再思法庭的角色——從美國同性婚姻合法化談起

The Supreme Court is pictured in Washington

同性婚姻的爭議早在一九七二年已進入美國最高法院。經過長達四十年,不同州份不絕的訴訟與公投,這個價值爭議終在今年六月以「五比四」比數定奪。(Obergefell v Hodges)大比數判決如是說︰「美國憲法第十四修正案,要求各州向兩位同性人士簽發結婚證書,以及承認兩個同性人士在其他州份合法註冊的婚姻。第十四修正案訂明,各州須按照『正當程序』(due process)保障公民自由;以及提供平等的法律保護。」

大比數判詞援引孔子,指出婚姻乃跨越歷史的人倫制度——「政府的基石」。在那「延續」和「變幻」的歷史軌跡,婚姻制度在不同的「嶄新見解」(new insights) 之下(例如強迫婚姻的沒落)更形堅固。同性伴侶所求的,不是破壞,而是參與婚姻。該五位大法官指出,「正當程序」保障的自由延伸予一些有關「尊嚴」和「自決」的個人取向,包括決定個人身份及信念的切身選擇。判詞強調,法院必須尊重社會長久捍衛婚姻權利的理由,進而明白,為何同性伴侶也應依法享有這個權利。這些理由包括︰第一,不論性取向,婚姻自由,關乎「自決」;第二,婚姻乃基本權利——因為它肯定兩個人的親密承諾;第三,婚姻權利保障兒童及家庭的福祉,包括生育及養兒權;第四,婚姻對同性或異性伴侶,均有相同法律及社會意義;政府剝奪前者享有後者的婚姻自由及保障,貶低同性伴侶對婚姻那些「超越」價值的同等追求。故此,在自由及平等的基礎上,五位大法官宣告,同性伴侶所渴求的,不外乎是「超越生死」的婚盟。「他們只求在法律面前享有平等尊嚴。憲法賦予他們這個權利。」

「平等」、「尊嚴」,正是多年來很多普通法地區,包括南非及加拿大的最高法院,支持同性婚姻的法律理據。

四位持異議的大法官,各自發表措詞凌厲的判詞,反對五位同僚以「司法凌駕立法」。他們強調,憲法並沒有提及任何一個婚姻觀;反之,憲法是為持有「南轅北轍」意見的人而設。因此,問題並不在於「同性婚姻」該不該,因為法院只有權力指出法律「是」如何,不是「應該」如何。問題在於當法院,尤其是五位非民選法官,挪取美國聯邦各州自決的權利,運用他們的「嶄新見解」和「具理由的判斷」(reasoned judgement),終止各州當下的民主程序,終止公共空間對同性婚姻的辯論。這不過是人治而非法治。

永遠失去真誠接納機會

首席大法官Roberts一開始提出一個問題︰「誰人決定婚姻是甚麼?」誠然,歷史和制度隨時代變;但聯邦建立以來,各州確立一男一女的婚姻制度,並非偶然。婚姻對生育,以至有關對兒童和人類社會承傳的影響,並沒有因為社會觀念進步而有任何改變。因此,多數法官以第十四修正案中的「正當程序」,承認一個在憲法中沒有言明的「新權利」,是在沒有人民授權的情況下,改變一個源遠流長的制度,令法院變成議院。根據另一大法官Thomas,美國深厚的「自由」傳統,強調「freedom from」——即是一個「消極」,而非「積極」的自由觀念。因此,五位大法官以一個「後現代」的自由觀念(大法官Alito語),是以「婚姻對所有人都是美好」的原因,改變悠久的婚姻制度,剝奪各州政府、人民對這個價值議題,繼續辯論,透過民主程序,決定是否接受同性婚姻,支持者是「失去了,永遠地失去了,一個可以游說大家,因著公義,真誠接納同性婚姻的機會」。(大法官Roberts語)

美國是聯邦制國家,各州有極大自治權,加上深厚的自由及民主傳統,令同性婚姻的爭議,帶出另外一個值得深思的問題︰一個關乎道德價值以及公共政策的爭議,應該由法庭還是民主程序決定?

誠然,法院的工作,不正是為公共政策以及當中涉及的人權、程序的爭議作出判決嗎?這個判決其中一個爭議點,就是法院的定位和權限。根據四位異議大法官,當憲法並無訂明支持某個所謂「新」的權利,法院的憲法責任,只是宣告憲法有沒有批准同性婚姻,而不是應不應該。否則,法庭便把自己變成立法者了。

話說回頭,英國普通法又稱為「judge-made law」,因為案例(precedent)都是由判詞而來,給後來的法院在審理同類案件參考沿用。那法官是不是只可以「字面」解釋法律,而不考慮法律條文的「當代」演繹呢?有論者說,憲法本身是一個「活著」的文件(A living document),而且憲法作為一個「超越」的法律(transcendent law),是「理想化」的 (aspirational),不是墨守成規的,應隨著那個「進化的文明標準」(evolving standards of decency) ,讓法律合乎當代社會的精神面貌。

說到此,事情已好像不單單關乎「同性婚姻」,因為社會正面對不同的道德價值、新舊思維而來的公共政策爭議。本港前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曾再三強調,法庭不是解決一些牽涉政治、經濟及民生問題的好地方,因法庭只能考慮法律條文及當中的「合法性」,非其「社會性」。

回到香港

那香港該如何面對「同性婚姻」?我們尚且獨立的法院,會如何解釋《基本法》及《人權法》當中,涉及「平等」及「婚姻」和「家庭生活」自由的條文?

可能有人會說,如此爭議的事,應該透過「港式」民主程序——立法會投票解決。惟根據現在立法會選舉辦法下產生的「民意代表」,加上「功能組別」及「地區直選」議員的分組點票機制,立法會「投票」出來的結果,會如何代表民意?還有,「民意」會不會有時對小眾存有偏見或誤解,好像在「外傭居港權」爭議所見的呢?

在性傾向歧視法尚在爭議階段的香港,同性婚姻或許有點遙遠。但一個讓不同見解、不同處境人士、團體,在相互尊重、平等的前提下,擺上分歧,真誠商討,尋求理解,有可能嗎?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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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原載《時代論壇》2015-08-06)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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